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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評判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首先要確認電動自行車屬於何種車輛的範疇。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為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品質、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因此,電動自行車屬於非機動車。


交通肇事犯罪強調的是行為人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危害,其危險性具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傷亡的現實可能性,因此需要從交通肇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屬性來把握。駕駛非機動車輛一般情況下由於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也並非絕對不可能的。從理論上來說,若這種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應以交通肇事罪處理,否則只能認定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區或者其他行人較多、有機動車往來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相反,在行人稀少、沒有機動車往來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只能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此外,《刑法》也並沒有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限制在機動車駕駛員的範圍內。以前,北京就曾作出過自行車撞死人按交通肇事判決的先例。因此,無論是機動車交通工具運輸的人員還是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或相關人員甚至是行人在觸犯了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只要負有主要責任以上,都可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構成交通肇事罪,因而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結合我辦理的劉某某電動車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認定:雖然雙方均為電動自行車也即非機動車輛,但根據現有的法律及法規看,沒有將肇事車輛僅限於機動車輛,故主體適格;其次,根據以上分析本案發生在東阿縣陳高路上,是行人較多、有機動車輛往來頻繁的鄉鎮級公路,劉某某在由南向北的行進中,違法占道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重大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故經研究決定,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的行為定性為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