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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賣房,買賣行為是否有效?

為了讓女兒能上一個好的小學,高某夫婦選擇了一套二手學區房。

該房屋價格合理,地段也好,又有升值空間,在確認房產證產權登記的名字與交易人陳某一致後,高某便與房東陳某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並於去年的8月份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

然而今年4月23日,一位李女士找到高某稱自己是陳某的妻子,房屋是他們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丈夫陳某私自將房屋轉讓給高某未經過李女士的同意,李女士認為該《房屋轉讓協議》無效,要求收回該房屋。

高某認為自己已經支付購房款並取得房產證,李女士無權收回該房屋。

那麼,夫妻一方擅自處置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行為有效嗎?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本案所涉房屋是陳某與李女士夫妻二人在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系夫妻共同財產,故陳某與李女士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的規定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構成擅自賣房,效力需綜合判斷,如果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即善意取得,該買賣行為有效。

本案中,房產證上只登記了陳某一人的名字,高某並不知曉房屋是陳某與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其有理由相信陳某有權出售該房屋,屬於第三人善意購買的情形。

並且高某為購買該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且已經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因此高某已善意取得該房屋,李女士無權收回該房屋。

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相對方作為房屋買受人主張善意取得的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個法定要件,即買受人受讓房屋時是善意的,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且房屋已經辦理過戶手續;

相對方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應優先保護相對人的利益,認定買賣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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